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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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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水资〔〕10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8--

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鄞州区水利局,慈溪市、余姚市、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建设管理局:

现将《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计划用水管理工作中落实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年12月17日

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全市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本市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分步、分批对用水单位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最终实现全覆盖。

第三条任何用水单位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用水单位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区(园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定额结合计划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协调、科技推广等措施,促进非居民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园区)、县(市)(以下简称“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市、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定期提供用水单位实用水量数据、抄表异常信息、用水单位信息变更等情况,每年定期提供年用水量立方米以上的新注册用水单位信息。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计划用水管理,落实部门专人负责用水管理工作,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挖掘节水潜力,使用水状态趋于科学、良性循环。

第二章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内容及流程

第五条计划用水实行按季度结算管理,通过城市节水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管理流程都在管理端与用水单位端之间互动执行。

县(市)可执行现有的计划用水结算管理方式,规范管理,逐步调整,最终实现全市计划用水结算管理方式统一。

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一致。实际用水单位与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不一致的,由注册单位接受计划用水管理,并负责内部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实行年度用水总量管理。根据各地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前用水单位数量、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等因素核定各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总量。

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参考用水单位上三年用水情况、调整系数,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需求情况,制定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核定方式为:

正常用水3年及以上的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量=(0.5×上年度(上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0.3×前年度(前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0.2×再前年度(再前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调整系数。

正常用水2年至3年间的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量=(0.7×上年度(上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0.3×前年度(前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调整系数。

正常用水1年至2年间的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量=上年度(上年同季度)实际用水量×调整系数。

新增用水未满1年的用水户,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用水计划。

在水资源紧缺时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比例下调用水计划指标。

第七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5日前下发各地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季度结算管理的区(园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把计划指标发放给各用水单位。

实行年度结算管理的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15日前把计划指标发放给各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要通过管理系统查看用水计划指标,确保了解本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收到后有反馈意见的,立即与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联系,无反馈的视作默认。

第八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1日—15日接受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并在9月底之前进行核准答复。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扩大、产量增加、用水性质改变、用水人员增加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在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当月月底前通过管理系统向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供申请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证明材料的,申请内容不予认可。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证明材料核准情况调整水量并告知用水单位。调整水量参照浙江省用水定额,无定额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核算。

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波市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调整申请表》。

(二)生产规模、产品、产量、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绿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已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发生不可预计的突发用水状况,应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联系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并提供申请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证明材料的,申请内容不予认可。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实行季度结算管理的,突发用水情况处理申请截止日期为当季最后一个月月底之前,实行年度结算管理的,突发用水情况处理申请截止日期为当年最后一个月月底之前,超过时间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于下个结算管理周期的第一个月,完成对用水单位上个结算管理周期的用水计划指标增补处理。未申请或未及时申请的单位原则上不予以增补用水计划指标。增补水量参照用水定额,无定额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核算。

第十一条结算水量采用供水企业提供的每月实际用水量数据,自上月抄表日至本月抄表日得出的水量视为本月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对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单》中的水量、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向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核实并处理。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由市、区(园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收,资金汇缴国库。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在收到《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单》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缴费。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宁波市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催告单》,第二次催缴后仍未缴纳的,依照《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平台。

第三章各类突发用水情况及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以下列举数类较为常见的突发用水情况及处理方式。

(一)灭火救灾

证明材料:火灾现场照片、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

处理标准:按照消防表实际使用量为可增补计划水量(按供水企业抄见为准),如使用非消防表取水,由消防部门出具取水量证明。

(二)水管爆裂

证明材料:水管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提供漏水维修合同复印件;自己单位维修的,提供管材购买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爆管(维修)照片、水管口径、爆管到修复时间记录、日常抄表记录。

处理标准:根据水管口径、压力和修复时间计算流失水量,并给予增补水量。爆管的漏水时间最多不超过24小时。

(三)漏水

证明材料:每日抄表记录、供水设施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提供漏水维修合同复印件或发票;本单位维修的,提供购买维修材料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维修照片。

处理标准:必须提供每日抄表记录,漏水量计算方式:漏水期间每日水量总和-(漏水之前一周水量+修复之后一周水量)÷14天×漏水天数,未提供每日抄表记录的,视为无节水管理措施,不予考虑增补。

1.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控制在5天(含)之内,用水单位承担比例定为0。

2.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控制在5---10天(含)之内,用水单位承担比例为漏水量的1/5。

3.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超过10天的,用水单位承担比例为漏水量的1/3。

4.发现漏水后,用水单位在一个月内启动对供水管道进行大面积更新改造或采用铺设明管措施,并且改造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增补量可满足漏水量。

(四)基建、装修用水

证明材料:基建、装修用水提供工程施工合同。

处理标准:凡有基建用水项目必须安装基建计量水表,每月通过管理系统上报基建水表用水量,管理系统将在实际用水量中自动减除这部分水量。不提出申请或不按期上报的,原则上不予认可基建水量。

(五)转供水

证明材料:提供转供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以及水费结算票据。

处理标准:市政建设以水费结算票据显示用量按实给予增补水量。不属于市政建设转供水的,按定额增补水量。

(六)用水设施设备新增、调试、检修(消防试水改造、冷却塔维修、染缸调试等),用水工艺调整

证明材料:用水设施设备调试的,新用水设施设备的,提供购买合同或发票复印件;用水设施设备检修的,提供检修方案或合同;用水工艺调整的,提供生产、营销等商务协议或合同,用水工艺调整方案。各用水点都要求装表计量,提供日常抄表数据。

处理标准:根据新增、调试、检修、工艺调整的各用水点装表计量前后的水量对比,给予增补水量。消防试水应出具对应月份水费发票复印件(消防水表),按发票水量给予增补。

(七)消防演练、各类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用水

证明材料:行政事业机关或单位的公告、文件、证明,消防演练方案计划等,提供日常抄表数据。

处理标准:原则上根据消防演练、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的前后水表抄表水量对比,给予增补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普通消防演练按-吨/次增补;各类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用水按50--吨/次增补。

(八)产量增加、人员增加、厂房出租、店面出租

证明材料:产量增加:提供工业产销产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报表(规模以上企业),企业利润表(规模以下企业)。

人员增加:提供用工合同或社保证明(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申报登记的人数),新增员工花名册。

厂房出租或新厂入驻:提供租赁合同,提供租赁单位水费结算票据。

店面出租:提供租赁合同。

处理标准:

1.产量增加,根据提供的工业产销产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报表,本季度产品产量或产值同比去年增加的,且该产品在浙江省用(取)水定额中有用水定额标准的,按照增加的产量与用水定额标准计算增补水量;无用水定额标准的,按照去年同期水量、产值产量同比增幅和企业用水性质确定的系数进行计算,以水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系数按2计算(如制冰企业、饮料企业、电镀企业等),用水性质属于生产辅助用水的企业,系数按6—10(按行业)计算。

计算公式:

a、有产量且产品有用水定额标准的

增补水量=增加的产量×用水定额值

b、无用水定额标准的

增补水量=去年同期水量×产值产量同比增幅÷系数

2.新增跟产值产量无关的设备投入使用(如冷却塔、冷风机、空压机等),原则上按照计量水表的水量进行增补,未安装水表的,增补水量按照循环水量的2%计算。

3.人员增加,根据单位性质按定额增补水量。

4.厂房出租或新厂入驻,根据租赁单位水费结算票据进行计算。

5.店面出租,根据店面性质按定额增补水量。

第十五条其他突发用水情况处理有定额标准的,按定额增补处理;无定额标准的,由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第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和增补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六)明知内部管网漏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七条新扩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根据《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城市区域发展状况和用水单位用水情况,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分批将非居民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响应和配合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二)新扩户单位在收到计划用水管理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用水单位考核管理的工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三)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扩户单位进行走访,实地了解企业(单位)的用水情况,用水单位须如实告知单位用水、节水情况,以确保计划下达的准确性。

(四)对新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第一年试行管理,期间发生超计划用水暂不进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取,第二年开始正式实行管理。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报告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考核用水单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用水考核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用水合理调节控制,及时向企业、单位负责人汇报计划用水情况。

(二)节水专管人员应定期对本单位贸易结算水表进行抄表计量并记录,频率不得少于每日一次,掌握本单位正常用水规律,发现用水量异常应及时查找原因,避免水资源浪费和企业、单位的经济损失。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抄读水表的,用水单位应予配合。

(三)加快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器具更新改造,应优先选择先进的用水工艺,采用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用水浪费。

(四)加强用水设备设施管理和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等现象,对内部供水管网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积极开展节水宣传,加强节水教育,提高企业单位员工的节约用水意识。

(六)如遇用水性质、用水内容、用水规模变更,销户、搬迁、节水管理部门人事变动等情况,用水单位应及时与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

(七)根据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相应报表。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抄见贸易结算水表,每月按时将用水数据上报给市、各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有条件通过数字化平台进行数据交互的,及时上传水量数据。供水企业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抄见水表读数而估表的,要向用水单位提供估表情况证明,以便用水单位申请突发用水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单位资料保密制度,对计划用水单位户号、季度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情况、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单位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二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各地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与实际用水量差异、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申请调整、增补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各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年2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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